(2015)康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樊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樊某,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2010年2月4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已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不想离婚,我想跟原告好好过日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在康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彼此的感情,现已分居一个多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结婚五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虽已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