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与台州金福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金福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伦波。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友忠。委托代理人:卢俊,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金福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桩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管桩,该合同约明了合同的履行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8月2日,经被告签收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实际用桩数量为:型号500-460(65)7614米(单价94元/米)、A500-460(100)3750米(单价131元/米)、400-370(60)960米(单价74元/米),总计货款1278006元,被告金福桂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98006元未付。基桩工程完工后,被告金福桂公司根据国家对建筑基桩强制性检测的要求,进行桩身完整性检测,检测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三类桩12个、二类桩129个,因货款及赔偿问题交涉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兆恒公司以被告金福桂公司尚欠货款98006元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0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2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3月3日约19个月,98006元×2%×19个月=3724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福桂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金福桂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的实际购买数量和价格有异议,认为扣除质量问题赔偿之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26966元,并非原告诉称的98006元。原告提供的管桩经答辩人使用后,经过路桥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发现其中有12个影响结构作用的缺陷桩3类桩和129个轻微缺陷的2类桩。按行业惯例,被答辩人应该承担质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兆恒公司与被告金福桂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其中一款型号为400-370(60)管桩的价格确定上,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该型号产品及其价格。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于2012年7月发布的《台州造价》(建材商情)作为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依据。经审查,该造价信息对原告公司相应产品的参考价确定为:T-PC-A500-460(100)165元、T-PTC-500-460(65)131元、T-PTC-400-370(60)104元,而本案合同以及原告主张的相应产品的价格分别为上述参考价的:79.39%、71.76%和71.15%,由此可见,合同未约定价格的T-PTC-400-370(60)型号产品,原告实际主张的价格(74元/米)已经低于合同有约定的��号的价格与参考价的降幅,故该院确认该单价主张合理,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实际价格,予以确认。被告曾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因鉴定问题表示暂时撤回反诉,另行主张。根据该院采纳的证据情况,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管桩确实在使用后出现断桩争议。因断桩争议未解决,被告拖延支付合同货款虽属违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属合理抗辩,若仍需支付高额违约金,显属对被告不公,故该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欠款金额明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一、被告台州金福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00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5元,由被告台州金福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由被上诉人兆恒公司向上诉人金福桂公司提供管桩是实。虽然公司门卫签字确认了管桩数量,但其非专业人士,无法从表面检验管桩质量。该批管桩在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使用后,经路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发现其中有12个影响结构作用的缺陷3类桩和129个轻微缺陷的2类桩。现被上诉人兆恒公司作为管桩的专业生产企业,未能按照国家标准保存并提供相关产品编号和质量合格书面材料,足以证明涉讼管桩系不合格编外产品。按照行业惯例,被上诉人兆恒公司应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在尾款中扣除赔偿金额。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400-370(60)型号的管桩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与本案无关。虽然公司门卫对数量已签字确认,但上诉人金福桂公司对相应管桩的实际型号、价格存在异议。原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将上述型号管桩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兆恒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兆恒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兆恒公司答辩称:一、涉讼管桩不存在质量问题。1、虽然上诉人金福桂��司主张涉讼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原审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撤回了对涉讼管桩的质量鉴定申请,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金福桂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和质量异议期间,上诉人金福桂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兆恒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现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以公司门卫并非专业人士为由,主张门卫的签字行为仅是对货物数量的确认,无法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讼管桩所用工程为规范工程,施工单位具有相应资质,且有规范工程监理,故应当有相应的专业人员,现上诉人金福桂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条款的情形下,应当验收而不验收,可以送检而不送检,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金福桂公司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兆恒公司无关。3、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以被上诉人兆恒公司未能提供产品编号和质量合格书面材料为由,主张涉讼管桩系编外不合格产品,但被上诉人兆恒公司已随货向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交付了出厂合格证,且合格证亦是管桩验收的组成部分,上诉人金福桂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金福桂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主张应在尾款中扣除赔偿金额,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涉讼管桩并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兆恒公司亦非施工单位,因上诉人金福桂公司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兆恒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数量正确。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主张400-370(60)型号的管桩与本案无关,但被上诉人兆恒公司系根据上诉人金福桂公司要��供货,且其指定的签收人已经对货物签字确认,故该部分供货应视为双方对供货合同的变更。本案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按实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涉讼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桩供货合同》第二条第1项,第三条第3项、第4项记载,双方当事人已就涉讼管桩的形式验收、实质验收及质量异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实上,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也指定了袁友良为货物签收人,袁友良已对涉讼管桩进行签字确认,而上诉人金福桂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则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涉讼管桩已经验收合格。事后,虽然桩基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表明部分涉讼管桩在基桩工程完工后存在桩身完整性缺陷,但该检测报告仅系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基桩工程完工后的桩身状态进行检测,而断桩原因并非检测范围,故仅凭该检测报告无法反应造成断桩的原因系涉讼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现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主张验收后的涉讼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断桩,则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现上诉人金福桂公司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讼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在认可断桩原因可以鉴定的情形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产品编号及产品合格书面材料的问题,《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桩供货合同》已明确约定被上诉���兆恒公司应提供管桩出厂合格证、厂方有关资料,而交付相关材料应属于形式验收范围,上诉人金福桂公司已指定货物签收人对货物进行签字确认,且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则应视为被上诉人兆恒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合格证及厂方有关资料的附随义务。综上,涉讼管桩符合质量约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型号为400-370(60)管桩的货物型号、价格是否正确,应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管桩买卖合同关系是实,虽然型号为400-370(60)的管桩未记载在供货合同中,但上诉人金福桂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袁友良对该型号货物已经确认签字,则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双方应按实结算货款,该批货物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金福桂公司对货物型号、价格提出异议,但其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已对货物型��、数量进行确认结算,被上诉人兆恒公司亦提供了证据证明价格合理,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上诉人金福桂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金福桂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3005元,应收2250元,由上诉人台州金福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多收部分755元退还给上诉人台州金福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