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董国成与胡天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成,胡天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成。委托代理人陈利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贵。委托代理人杜黎明。上诉人董国成因与被上诉人胡天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高、被上诉人胡天贵及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2月1��,胡天贵将其承接的四川路桥西汉路22标D匝道工程转让给董国成,转让价格1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合同》,合同载明:“原胡天贵承接的D匝道大桥的工程,现由董国成全权负责承接一切工程及财务材料结账,胡天贵不再参与此标事务管理,由我董国成一人承担。公司财务账交清。签字董国成证明人董晓康2005年2月1日”。协议签订后,董国成向胡天贵先行支付现金10万元,另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天贵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欠款人董国成定于二OO五年六月份前付清情况属实证明人董晓康2005年2月1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后,董国成未支付欠款,胡天贵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后,胡天贵将其承接的四川路桥西汉路22标D匝道工程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国成,董国成已付10万元下欠5万元。��转让的工程已竣工结算。因此,董国成应当按照约定向胡天贵支付下欠款项。董国成辩称,双方当事人均无承包此工程的资质,因此就工程转包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胡天贵应当返还收取的10万元,同时董国成对出具的欠条不予履行。双方当事人虽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但所转让的工程董国成已承建完成且已竣工结算。因此,董国成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董国成还抗辩,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合同》所涉标的存有权利瑕疵,因其所举证言尚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胡天贵还要求董国成赔偿其相关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董国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天贵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5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董国成负担。董国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无相应施工资质,但董国成已完成受让的工程且已竣工结算,因此,董国成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由此认定董国成提出的转让工程行为无效,胡天贵应当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董国成不履行下欠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已竣工结算”不知从何而来,一审中董国成提供了争议工程D匝道大桥的《四川路桥���份公司公路二分公司合同段协作单位(人)工程结算清单》及《四川路桥西汉路22标D匝道退场材料工具明细表》证实:工程未做完,仅完成858,934.72元工程量就结算退场,因此,原审认定工程完成且已竣工结算证据不足;《工程协议合同》系胡天贵书写,并由董国成和证明人董国荣签字,不知原审怎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证明人为董小康;合同系胡天贵保管,合同中添加的“材料”、“公司财务帐交清”,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为了查明事实,董国成申请笔迹鉴定。2、原审对董国成申请的关键证人不准予出庭作证,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在一审庭审前,董国成依法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而在法庭宣证人出庭作证时,两位证人同时进入证人席,被审判长纠正,其中一证人离去,等再次宣他出庭时,证人近十分钟才赶到法庭,被审判长拒绝出庭,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天贵答辩称:1、关于资质问题。欠条和工程协议均真实。胡天贵承包工程后,董国成就进场施工,一直做到2005年元月30日。当时没说是合伙还是承包,后来董国成要求独立做该工程。之前的工程借支、前期费用、材料款、已完工程款等一起算下来,双方约定董国成给胡天贵15万元。董国成隐瞒了证人董国荣,董国荣是董国成的堂弟,结算时他在场。所以,本案所有工程都是全部转给董国成的,是通过完工结算后产生的。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合同内容添加的问题,认可工程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2、是否违法转包并不影响本案。事实上,发包方已经认可董国成作为施工方,退场清单表明工程客观存在,同时表明项目部认可董国成进场施工。结算清单有可能是中途的结算,工程是否全部完工,与胡天贵没有关系。即使胡天贵欠其他��的劳务款,也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退场材料清单表明胡天贵已退场。结算清单是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的,表明工程已顺利交接给了上诉人。欠条实质是将胡天贵开支及材料等费用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5万元及利息。二审查明,2005年2月1日,胡天贵与董国成形成《工程协议合同》,载明:“原胡天贵承接的D匝道大桥的工程,现由董国成全权负责承接一切工程及财务材料结账,胡天贵不再参与此标事务管理,由我董国成一人承担。公司财务账交清”。董国成在落款处签名,证明人董国荣以证明人名义签名。其中,“材料”为添加,“公司财务账交清”后无句号。2007年1月5日,胡天贵对董国成提起诉讼,要求董国成支付欠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以董国成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于同年8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月14日,原审恢复诉讼。一审中,董国成提供了施工22标匝道退场材料工具明细表、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其接手工程仅做了极少部分工程,损失重大。二审中,董国成申请证人彭正华出庭作证,彭正华陈述:胡天贵承包22标匝道工程后,最先转包给罗庆普,罗庆普没做完,胡天贵又转给董国成。胡天贵提供了董国成2005年1月30日向胡天贵出具的55,700元借条原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吊车费;同日董国成、陈玉珍夫妇出具的1,055元欠条原件,称在匝道工程款中扣除。胡天贵称董国成在接手工程前已进入工程参与施工,上述借条、欠条发生在承包前的施工中,包括在转让费15万元中。董国成对借条、欠条发生在承包前的工程施工中的事实无异议,转包发生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关于转让费的工程,胡天贵称包括前期投入和开支。董国成称,当时谈的转让费说是前期费用��包括应付罗庆普的钱,到后来罗庆普又向他要了20多万元。至于在双方《工程协议合同》上签字的证明人董国荣,董国成称系四川路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本院认为,2004年,胡天贵从四川路桥股份公司承包了西汉路22标D匝道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国成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有四川路桥股份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证明。尽管胡天贵转让工程的效力当属无效,但转让费15万元的构成为胡天贵在转让前的工程投入,并非胡天贵通过转让套取的利润,且董国成提供的结算清单、退场明细表显示,四川路桥股份公司对胡天贵将工程转让给董国成的事实知情,故对双方在转让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董国成对于下欠5万元费用应当向胡天贵支付。董国成认为其与胡天贵形成的《工程协议合同》存在胡天贵事后添加内容,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转包事实无异议,董国成主张的添加内容对案件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故无鉴定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