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三),男,1970年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勾某某家位于酉阳县天馆乡某村山林中的39棵树木予以砍伐。经鉴定,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2.711立方米。案发后,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持指控有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砍伐树木是用于贩卖牟利,在庭审中其承诺在砍伐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勾某某、勾某甲、勾某乙、勾某丙、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承诺修复生态,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