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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柯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柯某、张某某共谋后,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桥某路一无名按摩店内,由张某某在给被害人徐某某按摩时遮挡其视线作为掩护,柯某趁机将被害人挂在墙上挎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柯某与张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所盗现金被公安民警扣押后发还与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于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柯某、张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人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居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某镇某村表现较好,安康市汉滨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将张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