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黎某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外号肥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雷文、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文、黄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某系东莞市中堂镇槎滘村傲游网吧旁开心糖水店的老板,被害人林某某系东莞市中堂镇槎滘村英皇酒吧的老板。2013年5月18日23时许,一名外号为“飞鸿”、一名外号为“闭佬”的男子(二者均另案处理)到黎某某的开心糖水店内声称要收取人民币1000元的保护费,黎某某不给,5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黎某某在开心糖水店内跟其朋友“小明”、“申子”(二者均另案处理)喝酒时见到“飞鸿”、“闭佬”从英皇酒吧出来,黎某某带领“小明”、“申子”过去英皇酒吧门口质问“飞鸿”、“闭佬”收取保护费是怎么回事,随后双方发生推撞,推撞中“飞鸿”、“闭佬”便走回英皇酒吧,“小明”拿一把西瓜刀追“飞鸿”、“闭佬”,“飞鸿”的老表林某某拿了一把刀从酒吧里出来,双方在酒吧门口打了起来,打斗中黎某某打了林某某几拳,其左手被林某某的刀割伤,“小明”则用西瓜刀朝林某某的头部、左脚、左手掌等部位砍了数刀,致使林某某身体多个部位被砍伤,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8月2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技侦部门的协助下在东莞市万江区蚬涌朝阳北路3号二楼对黎某某实施抓捕,抓捕的过程中黎某某将其藏在出租房内的用一个茶叶盒和一个手机盒装着再用塑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K粉共净重265克,经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从阳台上扔到一楼地面,其本人则从阳台爬水管准备爬到一楼逃跑,爬水管时因自身没有抓稳,其掉下一楼地面受伤,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在一楼地面上提取到环保袋一个,袋内有装有K粉的茶叶盒一个、手机盒一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某某验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说明材料,调查函及人口信息,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乙、罗某某、伍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二百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黎某某是从犯;3、关于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是他人送给他,被告人没有吸食或出售,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故意伤害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4万元给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二百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黎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黎某某伙同同案人去追“飞鸿”、“闭佬”,后将被害人林某某打伤,现无证据证明林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的伤不是黎某某直接持刀砍伤,故黎某某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黎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