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臣发,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军(陈某甲之兄),男,住址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臣发,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刘永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1997年原告由父亲作主与被告谈婚,1998年农历正月就共同生活,1999年8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0年领取结婚证。由于系父母包办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经常争吵。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原告受到了极端的歧视,没有话语权、经济知情权和支配权。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七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陈某甲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因为:1、原、被告虽然为介绍结婚,但是从1998年正月就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领证,从结婚到领证相处近3年时间,婚姻基础是较牢靠的。诉状上称是包办婚姻,并不是事实;2、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虽然被告方生理上有缺陷,但是被告的哥哥在经营卤菜生意,每年都发放几万元工资,收入都是原告掌控的,家庭经济还是可以的,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发生打的争吵,从此处看双方的感情是不错的;3、双方并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7年。原告是在今年3月份不辞而别,被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此短暂的不辞而别,没有达到法的条件。原告诉称与被告兄嫂做生意未分家,不是事实。诉讼请求2、3,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1997年原告由父亲作主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正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0年7月25日领取结婚证。自同居生活始,原、被告便在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哥嫂经营的卤食店打工。随着孩子的长大和经济负担的增加,原告对被告哥嫂支付其夫妻的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不满,因未能得到有效的沟通,原告于2014年3月离开常州回到无为严桥镇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现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尚不充分。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任士贵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 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