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永隆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与广州时代雨辉服装有限公司、胡丽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麦某。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胡某,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胡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洗水加工企业,在2010年、2011年,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加工,在2011年11月3日,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104972.28元,并作出付款计划,计划在2012年9月份清偿完毕。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制定付款计划后,仅仅付款1万多元,余款90000元并没有按计划清偿。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胡某确认欠款,其本人提供保证,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胡某作出承诺后并没有按承诺履行。被告胡某作为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某自愿为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0000元,并分别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被告胡某对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其进行衣物加工。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合共104972.82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后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后被告胡某及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在上述还款计划下方就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欠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内容为:“本公司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胡某)欠永隆洗水厂2010年-2011年洗水加工费总额为人民币玖万元正,我本人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还款时间:2013年7月31日15000元、2013年8月31日15000元、2013年9月31日15000元、2013年10月31日15000元、2013年11月31日15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15000元。承诺人: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胡某)(指模按捺)。”原告称两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的支付义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亦应如约支付加工款。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后,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对剩余的加工款90000元作出承诺,承诺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的最后一日清偿15000元,但两被告均未履行承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90000元,并分别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分期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承诺对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对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诺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分期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某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610元,由被告广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碧云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