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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宫赐刚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宫赐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赐刚,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赐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赐刚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刘某某、鞠某某、李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获得赔偿而放弃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宫赐刚在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丹东大串烧烤店内喝酒吃烧烤,邻座的被害人刘某在与蒋某某、佟某某喝酒后,到其桌上搭话敬酒,在相互递烟时,被告人宫赐刚提出与刘某互换打火机,刘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撕扯,在被烧烤店老板、蒋某某和佟某某拉开后,刘某和蒋某某坐车离开烧烤店,佟某某劝说被告人宫赐刚。几分钟后,刘某和蒋某某坐车返回烧烤店,刘某让佟某某上车走,同时骂了被告人宫赐刚,刘某和蒋某某又坐车离开烧烤店。被告人宫赐刚在烧烤店内拿了一把切食物用的水果刀(长约20厘米)追撵刘某乘坐的微型车,持刀拉开右后车门,往车下拽刘某,与刘某在车门旁发生撕扯,将刘某拽下车后,照刘某的身体上部打了两拳,把刘某打倒在地,使其躺在道路中间,被告人宫赐刚围着刘某转圈走动,对站在路边的蒋某某、佟某某说:“这个X不起来反抗是怎么回事”,讲话中,路过的几辆汽车发现了躺在地上的刘某,绕行后开走。嗣后孤山镇居民王某某驾驶辽FH2716捷达轿车经过,从刘某身上撞压过去,被告人宫赐刚发现后,坐在路边条石上,蒋某某、佟某某拨打电话找来救护车,刘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生前被厮打所形成的损伤系非致命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赐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9时许,被告人宫赐刚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宫赐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宫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佟某某、张某、王某、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宫赐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赐刚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赐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宫赐刚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宫赐刚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赐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