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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他字第0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田景源与余凤连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景源,余凤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他字第00079-1号申请执行人:田景源,男,201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法定代理人:田高,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余凤连,女,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余凤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凤连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景源抚养费409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余凤连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凤连所欠申请执行人田景源之抚养费,系产生于余凤连与其丈夫储国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余凤连丈夫储国锋的存款465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家国审 判 员  付 蓉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