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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文高与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高,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文高。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伟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仙雄。原告王文高与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高、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高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定作模具。时至2013年3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伟勇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称:1、对欠条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的邹伟勇签字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伟勇本人日常签字明显不一致,请求进行鉴定;2、被告公司住所地在缙云县,而欠条上面约定管辖地在龙湾区,欠条出具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应该写上向哪里起诉,一般写欠多少钱就完了。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邹伟勇之前所签的借条、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法人字迹与欠条不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不符合常理,一般不会写向什么法院起诉。证据4,对证人表示怀疑,他与原告比较熟。证人只是片面之词,没有书证物证辅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否认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伟勇所书写,但被告提供的邹伟勇签字与原告提供的邹伟勇签字相似,且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高为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阀门模具。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伟勇向原告王文高出具了24000元模具款的欠条一份,并交给原告执有。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遂提出上诉之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原告王文高为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模具,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定作的模具款2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伟勇所书写,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高定作模具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