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华民、吴莉蓉、吴端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华民,吴莉蓉,吴端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通港路建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慧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伟忠,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泉州市。被告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雨路云南众天工程建筑机械配件专业市场E幢1-2号。法定代表人吴莉蓉,负责人。被告吴华民,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吴莉蓉,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族,住泉州市。被告吴端洋,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浦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华民、吴莉蓉、吴端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