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林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林正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5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负责人程熙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被告林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林正兰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正兰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若被告林正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正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林正兰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本息306047.43元(其中本金为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047.43元),以及自2014年9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林正兰承担律师费1224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正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林正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林正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3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正兰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7.2‰。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林正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6047.43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给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242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正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林正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林正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林正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关于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正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林正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林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截至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6047.43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林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律师费损失1224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元,保全费21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