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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许一民与邵日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民,邵日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951号原告许一民。被告邵日琦。原告许一民与被告邵日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日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一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邵日琦以生活开支所需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4日三次共向原告许一民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邵日琦归还原告许一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3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日琦承担。原告许一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邵日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邵日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许一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邵日琦向原告许一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2013年9月19日,被告邵日琦向原告许一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归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邵日琦向原告许一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许一民与被告邵日琦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许一民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邵日琦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日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日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一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邵日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