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长江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长江,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向长江。委托代理人向荣(系原告之女)。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永喜,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向长江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向荣、刘中明,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周永喜,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2013年12月22日下午1点左右,受伤害职工向长江在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巴东县信陵镇云四路(东段)棚户区道路建设工程工地内人工开挖竖井时,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范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及回执单、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决定程序合法;2、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工伤的原因是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外伤所致,而是其自身病因所致。证据二:1、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向传刚、谭仕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工伤保险对谭仕斌、向传刚、黄彪、韦菊远四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李新宝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三:韦远菊向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的投诉材料、信访情况笔录及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韦远菊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关于向长江病情原因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的原因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证据四:巴人社工不认(201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巴人社工不认(20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州人社复决(2014)9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后,被告作出了两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的情况。证据五:巴东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12日诊断证明及向长江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证实原告是因突发疾病而住院治疗。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下午3点半左右,因装有石灰的橡胶篓半途脱落击中原告头部和身体,造成原告“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肘部皮肤裂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属工伤,而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工地受到外力伤害形成病情的事实。证据二:向传刚、钱志军、许权才、宋发报、向传高五人签名的证明一份及向传高、向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工地受伤,应认定工伤。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份、巴政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州人社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证据四: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韦菊远的信访答复意见。证明韦菊远是申请认定安全事故责任,不是要求认定工伤。该证据与认定是否是工伤没有关系。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是合法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相关当事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据此作出处理决定。2、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均证实了原告在2013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没有受到伤害,原告是突发疾病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第三人口头述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提供工伤申请表上,其内容是原告的亲属所填写并非第三人填写,用人单位栏的印章是第三人加盖的,但是不是工伤应由职能部门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云四路(东段)棚户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之女向荣、向燕、向黎在巴东县信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上访后,第三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但是否是工伤由被告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中公安人员和工伤保险人员调查时采取了诱导试询问,且工伤保险人员只有一人到场询问,另一个人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调查程序不合法,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是工伤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四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外,其余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因装有石灰的橡胶篓中途脱落导致其受到伤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与相关部门调查时陈述的内容矛盾,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长江在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云四路(东段)棚户区道路建设工程从事人工开挖竖井,2013年12月22日下午约3点左右,向长江在清理井底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其妻韦菊远发现后立即叫来相邻的施工人员向传刚,向传刚来后到井底把向长江扶入篓中,用绳子固定后由其他工友拉上地面,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主诉是“突发左侧肢体乏力半小时”;现病史是“患者半小时前突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意识模糊,无发热,无呕吐,无咯血,无肢体抽搐,无大小便失禁,院外未行特殊处理,急送我院,门诊以‘脑血管意外’收住入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主要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其他诊断“右侧颈内动脉交通段动脉瘤,右肘部皮肤擦伤,高血压病?”。2014年1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工人向传刚和现场管理人员谭仕斌进行了调查,二人均没有陈述向长江是因吊篮脱落击中其头部或受到其他外力伤害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向长江之妻韦菊远向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了“要求启动事故调查,认定事故责任”的举报材料。该材料写明向长江脑出血的原因是“属项目部强行催工,限期完成而劳动强度大,劳累过度,竖井太深又没有通风设备,造成通风不良,而使用的又是风炮作业,灰尘巨大,是导致该工人脑出血的重要原因,项目负责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2月8日,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明确说明“﹑﹑﹑﹑﹑﹑向长江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脑血管意外),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2014年2月10日,在巴东县信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云四路(东段)棚户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之女向荣、向燕、向黎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事由部分叙述为“2013年12月22日,乙方在甲方施工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后住院,现双方就乙方的医疗相关事宜经信陵镇人民政府和信陵镇司法所共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了巴人社工不认(20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撤销被告巴人社工不认(20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8月8日,被告又作出巴人社工不认(2014)10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向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23日,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被告巴人社工不认(201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再次作出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向长江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客观、真实,证实原告不是因受到外力伤害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且原告之妻韦菊远给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的举报材料、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韦菊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原告之女向荣、向燕、向黎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云四路(东段)棚户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亦证实了原告是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而不是因受到外力伤害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是因装有石灰的橡胶篓半途脱落导致其受到伤害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桂香审 判 员 田延龙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