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0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系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系被告的嫂子。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可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赴异地务工,未经常生活在一起。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法改善,也未生育小孩。自2014年1月起,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尚未治愈,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原告父母的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外出务工。2013年4月,被告在务工处突发精神病,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一周后被告回到永新。2013年11月,被告又在家中发病,被送往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被告王某甲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被告治疗三个多月病情稳定后出院,之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婚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发病症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小孩,但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产生矛盾是因被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所致,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积极治疗,被告的精神分裂症能得到控制甚至治愈,夫妻矛盾会消除,夫妻关系能和好如初。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可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志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