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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秀文诉被告侯松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文,侯松秋,宋桂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贾秀文,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松秋,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宋桂莲,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冰轮路-1号。负责人张培浩,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公司职员。(到庭)原告贾秀文与被告侯松秋、宋桂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被告宋桂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文诉称,2013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孙丙波驾驶鲁FR99**/鲁FT7**挂半挂车在日照市柘汪镇临港产业区百通厂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正在卸货的原告李安涛相撞,致原告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和莱州市中医院复查。出院后,经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丙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富利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064.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丙波及张立宗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富利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张立宗,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若能证实孙丙波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车辆能正常运行则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孙丙波驾驶鲁FR99**/鲁FT7**挂半挂车在日照市柘汪镇临港产业区百通厂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正在卸货的原告李安涛相撞,致原告伤。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丙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了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3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闭合性)、左内外踝骨折、左大腿挫裂伤,后又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和莱州市中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55389.28元。原告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莱州市中医医院、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一张住院医疗费单据和三张门诊单据载明的医药费54182.28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包括门诊复印费收据、邮费票据、莱州市路旺卫生院门诊处方载明的1207元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三被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检验后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180天、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证实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被告均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自己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对上述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23534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孙丙波、张立宗均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不同意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富利通公司称原告系其员工,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5000元,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提交工资表一份。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月平均工资超过纳税标准,要求原告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未提交。护理费4566元【(3000+2220)/30*9+3000】。原告提交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莱州市金未来幼儿园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蔡中英及女儿李佳炳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蔡中英系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李佳炳系莱州市金未来幼儿园职工,月平均工资222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6324.27元【6776×(7+9)×10%/3+6776×8×10%/2】。原告提交户口本、原告父母户籍证明一份、莱州市沙河镇杲村李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有父母李志强、宋召芳需扶养,李志强1940年9月25日出生,宋召芳1942年11月17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尽扶养义务。另原告还有女儿李佳泉需被抚养,李佳泉2002年11月12日出生。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原告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四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9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张立宗称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孙丙波驾驶的鲁FR99**/鲁FT7**挂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张立宗,张立宗系被告孙丙波雇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富利通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主、挂车的保险限额均是3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被告张立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丙波受雇于被告张立宗,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驾驶机动车挂靠在富利通公司,故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立宗及富利通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因其驾驶的鲁FR99**/鲁FT7**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立宗及富利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孙丙波在该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孙丙波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5389.28元,但其提交的门诊复印费收据、邮费票据、莱州市路旺卫生院门诊处方载明的1207元被告均不予认可,门诊复印费、邮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路旺卫生院门诊处方载明的花费,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4182.28元(55389.28元-1207元)。四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告据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92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566元及计算依据均有充分证据,足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其月工资应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计算方式应该为5533元(6776×10%×7+6776×10%/3+6776×10%/2+6776×10%/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原被告当庭协议数额90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1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10%×20年)、误工费21000元(3500/月×6个月)、护理费4566元【(3000+2220)/30*9+3000】、交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3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7327.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安涛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66元、交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3元,以上共计608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441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以上共计105127.28元。二、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立宗承担,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张立宗垫付款4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丙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张立宗负担1683元,由原告负担29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立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683元直接付给原告,被告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