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盱眙县人民医院与邵雪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人民医院,邵雪芹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永星。被告邵雪芹,农民。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邵雪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邵雪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原告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脑干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液气胸、肺挫伤,医疗费用99464.67元,救助基金支付9923.88元,被告个人支付65008元,余款24532.67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出院。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532.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雪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邵雪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邵雪芹家属高德宝在入院告知书、医患沟通记录和社会救助同意垫付告知书上签名,被告邵雪芹损伤诊断为:脑干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液气胸、肺挫伤,住院33天,医疗费用共计99464.67元,社会救助基金为被告垫付9923.88元,个人支付10008元,被告邵雪芹于2011年11月20日出院。2011年10月24日,被告邵雪芹以及他人分次交纳55000元,余款24532.79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交未果,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星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向本庭提供被告邵雪芹居民身份证、邵雪芹的2011年10月18日入院告知书、医患沟通记录、盱眙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预交金信息、2011年11月21日的盱眙县人民医院催缴通知书、2011年11月4日的社会救助同意垫付费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2013)盱马民初字第08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该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该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2011年10月18日,被告邵雪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家属高德宝签订入院告知书和医患沟通记录等,被告邵雪芹接受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以及医生的医疗服务,被告邵雪芹医治出院后,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为被告邵雪芹抢救治疗,支付了相关医疗等费用,被告邵雪芹余欠医疗费用24532.79元,经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后仍然没有支付,其借故拖延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雪芹给付余欠医疗费用2453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计人民币2453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邵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