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杜晓清与刘江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清,刘江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杜晓清,女,生于1967年11月6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职工。被告刘江疆,男,生于1973年9月26日,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职工。原告杜晓清诉被告刘江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清诉称,2014年9月,被告以装修房子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1个月还款。2014年10月6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江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晓清现金叁万元整”。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疆偿还原告杜晓清借款3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江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印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