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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汪庆武与云南飞蝗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武,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刘加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汪庆武,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莉,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琼芳。组织机构代码证:66828426-9。委托代理人邓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保波,男,汉族,1983年2月2出生,系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吉林,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刘加良,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汪庆武诉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刘加良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顺超、顾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吉林、刘加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从事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凤凰御景”项目公共装修工程的钢架下料、打料工作。2014年8月19日上午10点,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凤凰御景一期工程现场B1商业区中间过道一层整理槽钢材料时被掉落的扣件砸伤住院,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三个月穿减负背心行康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预防并发症发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都是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产生鉴定费用2370元。原告有一子汪万高,2005年11月9日出生,有父亲汪玉付需要抚养,抚养人共三个。原告在完成雇佣任务时被高处坠落物砸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可能为雇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因受伤导致各项损失人民币214702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8元、交通费6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计算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误工费;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而且被告已经支付过2000元生活费;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且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被告刘加良、曹吉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确实是被告雇佣在凤凰御景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并受伤。二、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达到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三、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医嘱注明三个月穿减负背心,加强营养。四、发票一份,欲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五、户口两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状况。六、租房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入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至今居住于昆明市吴井路266号天城园林居10栋5单元201室。经质证,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汪庆武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79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没有必要,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的第二、三、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不予认可的第一组证据,其陈述的相关事实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79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该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租房协议与房屋产权证相印证,入住证明上加盖有租房地物业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居住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八份、医疗器械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用55144.5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票据与原告住院病历相印证,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吉林、刘加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8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凤凰御景一期工程现场B1商业区中间过道一层整理槽钢材料时,原告汪庆武被掉落的扣件砸伤送至医院。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载明:“1、脊髓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三个月穿减负背心行康复锻炼,注意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预防并发症发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2644.58元及医疗器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4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汪庆武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原告劳动能力丧失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三项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人民币2370元。另查明:原告汪庆武有一子汪万高,2005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汪玉付,1941年4月13日出生。原告汪庆武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15日在昆明吴井路266号天城园林居10栋5单元201室居住。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汪庆武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汪庆武系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确认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即为原告汪庆武雇主,故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汪庆武在凤凰御景项目工地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吉林、刘加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曹吉林、刘加良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汪庆武主张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958元(其中汪玉付抚养费人民币2214元,汪万高抚养费人民币4744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住房协议及入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汪庆武在城市居住已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汪庆武伤残等级九级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民币92944元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72000元,原告主张收入状况为3600元/月,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0个月,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误工期应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于2014年9月24日定残,但根据2014年9月23日出院证上医嘱载明“三个月穿减负背心行康复锻炼,注意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预防并发症发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即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内无法进行工作,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期,即按照3600元每月误工标准计算四个月误工期,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按照3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期,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2400元/月×3个月=72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31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确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康复训练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人民币5000元的营养费。针对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38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并非实际侵权行为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庆武因本次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90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958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582元。庭审中,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其为汪庆武支付的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8582元。被告曹吉林、刘加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庆武人民币148582元。二、驳回原告汪庆武对被告曹吉林、刘加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2.5元,由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庆武,余款人民币2402.5元退还原告汪庆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