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与被告张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张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杨瑞,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工,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委托代理人王平,男,30岁,陕西神木县人。被告张娜,女,汉族,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委托代理人宋荣彬,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诉被告张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耀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9日在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杨焱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到原告单位及其父母家中闹事,使家庭矛盾恶化。综上,原告认为七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娜辩称:夫妻争吵是正常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宁夏银川西夏区,离婚案件应当由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质证,被告张娜对原告杨瑞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杨瑞对被告张娜提交的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住在户籍地。经审查,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在户籍地且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杨焱杰。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杨瑞与被告张娜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同原告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且子女正需父母呵护健康成长,应相互给予对方建立和谐夫妻感情和共建美满家庭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