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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关勇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绰号“炸鸡”,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址:德庆县德城街道。200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德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甲、江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4)1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关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甲(绰号“拖拉机”)、先后七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乙(绰号“拖拉梅”)以“追龙”的方式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05年3月15日,被告人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16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关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关某某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的基本身份;2005年3月15日,被告人关某某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关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德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抓获经过。证明:民警将被告人关某某抓获的经过。4、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4月期间、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记得),被告人关某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的家中,先后七次容留江某甲、先后四次容留江某乙以“追龙”的方式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毒品分别都是江某甲、江某乙带去的。江某甲、江某乙辨认指出:被告人关某某就是2014年1月至4月期间、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在德庆县德城街道的家中容留江某甲、江某乙吸毒的人。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我在德庆县德城街道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江某甲(绰号“拖拉机”)、先后七次容留江某乙(绰号“拖拉梅”)以“追龙”的方式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毒品分别都是江某甲、江某乙自己带来的。被告人关某某辨认指出:江某甲、江某乙就是被告人关某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的家中容留吸毒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属于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