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晓歌与张海玲、吴保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歌,张海玲,吴保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王晓歌,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海玲,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吴保林,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晓歌诉被告张海玲、吴保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晓歌撤回对被告张海玲、吴保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王晓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