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字号为浙武结字010700146。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取名吴某乙、吴某丙,现年7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赌博成性,有时无故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因不忍被告的打骂,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和(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上述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且其也一直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吴某乙、吴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以被告赌博、不顾家庭等为由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杨某系再婚,双方有一继子傅玉成,现年12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嫖娼、打骂原告、分居等,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谅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