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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做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4月,被告说要资金周转,需要借款20000元,原告就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承诺12个月就还。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归还一分钱,后来被告就跑了。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借款后,因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