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范某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源,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5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经营万缘港货行。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尾,被告人范某源开始在兴宁市坭陂镇经营万缘港货行,期间通过其女婿到香港购进了一批海洋垃圾草油、白花油、莪术油等药品,并将上述药品标价后在万缘港货行销售。2014年9月11日,民警配合兴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万缘港货行现场查扣正在销售的海洋垃圾草油、白花油、莪术油等共103个品种的药品。经鉴定:万缘港货行查扣的“莪术油”等药品共103个品种,上述产品为药品,上述药品未标注的“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情形,应按��药论处。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范某源开始在兴宁市坭陂镇经营万缘港货行,期间通过其女婿到香港购进了一批海洋垃圾草油、白花油、莪术油等药品,并将上述药品标价后在万缘港货行销售。2014年9月11日,民警配合兴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万缘港货行进行检查时,现场查扣正在销售的海洋垃圾草油、白花油、莪术油等共103个品种的药品。经鉴定:万缘港货行查扣的“莪术油”等药品共103个品种,上述产品为药品,���述药品未标注的“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范某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交待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照片,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范某源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源的供述等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源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依法应认定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交纳罚金,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范某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