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无业。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橇棍,至天津市中塘镇吉安里17号楼6单元,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分别在401室被害人王××家中盗窃两罐“六个核桃”牌饮料,在402室被害人宋××的家中,盗窃白金项链坠一个;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苏××携带撬棍,窜至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梅苑小区12-3-302室,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家中,撬开放置在卧室的保险柜,窃得现金2270元,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二个、金项链坠一个、金耳环一对、银镯子一对,经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6561元;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苏××窜至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玉水园5-1-202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和家中,窃得黄鹤楼1916牌香烟16盒、黄鹤楼硬包天下钟楼香烟两条、熊猫牌香烟两条、中华香烟8盒、硬盒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一条、硬盒玉溪香烟一条。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苏××被抓获归案,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失主王××、宋××、刘××和、孙××的陈述,证人戴××、时××的证言、被告人苏××的供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苏××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