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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唐方城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城窜到钦州市钦南区新兴街117号某电脑店盗窃了该店的硬盘一个,内存条两个。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86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城窜到钦南区新兴街127号某电脑公司里盗窃了一条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的内存条价值300元。3、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唐某城窜到钦州市文峰北路21号店里盗窃了一台白色酷派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637元。4、2014年8月4日,唐某城窜到钦州市建设路某化妆品店内盗窃了一台白色步步高X3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27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城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不是事实,其不得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城窜到钦州市钦南区新兴街117号某电脑店,趁店员陈某玲不注意时盗走了该店的硬盘一个,内存条两个。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860元。2、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城窜到钦南区新兴街127号某电脑公司,趁店员容某鹦不注意盗窃了一条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的内存条价值300元。3、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唐某城窜到钦州市文峰北路21号店,乘人不备盗窃了陈钦一台白色酷派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637元。4、2014年8月4日,唐某城窜到钦州市建设路某化妆品店,乘人不备盗窃了王某月的一台白色步步高X3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27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城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40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4时、9月2日13时、9月3日11时26分和同月16日12时许,接到受害人陈某玲、陈某、容某鹦和王某月的报案,称被一名男子盗窃了硬盘,内存条及手机等财物,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城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下午17时许,在钦州市钦南区木井路红树林酒店门前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唐某城抓获的经过。4、证明、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物品购买或者进货时的价格和当时的市场价格。(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害人陈某玲正在店内上班时,有一名男子来到店内假装要购买东西,在店里看了一会儿,又到靠近货柜的地方转了转没买东西就离开了。第二天清点店里物品后发现里面货柜上放的一个硬盘和两个内存条不见了的事实。2、被害人容某鹦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时候,他们对店里的物品进行盘点,发现被盗了一个内存条。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下午13时许,其老婆将手机放在店里充电,当时其正在里屋休息,其老婆在隔壁搞卫生。到了15时许,有一名男子开摩托车来到店里,过后其老婆发现手机不见了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其和两个儿子在店里,两个儿子拿其白色的步步高X3手机玩,当时其就让两个儿子看着店子,其上二楼换衣服。这时候大儿子就上楼说店里来了客人,等到其下楼的时候见到小儿子在玩电脑,来店里的客人已经离开了,其手机也不见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在一家叫做华锐的电脑店里盗窃了一条内存条;随后,其又来到一家叫做弘扬的电脑店,趁店员不注意时盗走了该店的一个硬盘和两个内存条,后来其在防城区商品一条街,将被盗来的一个硬盘和三个内存条以人民币80元买给一家维修电脑的店。过了三天,大约是下午三、四点钟,其又到一个叫做“珍珍”的化妆品店盗窃了一台白色步步高X3手机,得手后,其就拿该手机到钦州汽车总站附近的大转盘,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买给一个收二手手机摊子;8月初的一天下午14、15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去到钦州市文峰北路一家经营烟花爆竹店,见到店内没有人,其就进去准备盗窃。其看见在柜台上有一台白色酷派手机,其趁没人拿了手机就出门骑上摩托车回到防城,之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买给他人。以上出卖盗窃物品得来的钱已被其花光了。(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城作案的现场与报案人报案时所述的案发现场一致。(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经勘查检验无任何痕迹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等情况。(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以及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075元。对被告人唐某城关于其不得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城在侦查阶段的三次讯问中均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且几次供述内容稳定、能相互印证,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吻合,并有被告人唐某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佐证。其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唐某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大鑫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