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小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的浙B×××××号的槽罐车司机期间,先后22次利用被告人杨某驾驶浙B×××××号的槽罐车为该公司运送水泥之机,向该公司的灌装水泥人员谎称其驾驶的已过磅称重的浙B×××××号槽罐车装载水泥重量不足,致使该公司的灌装水泥人员信以为真并为被告人杨某灌装已过磅称重的重量以外的425号水泥共计157吨,价值人民币55000余元。后被告人杨某驾驶浙B×××××号槽罐车驶离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将骗得的425号水泥共计157吨出售给他人,得款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黄某、许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GPS定位表、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予以追缴,依法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