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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树方与吉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方,吉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王树方,农民。被告:吉雨波,农民。原告王树方为与被告吉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8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等。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树方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10日借条一份。被告吉雨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树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该款于2012年9月9日前归还。……。具借人应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0‰计算,……。借款人:吉雨波2011年8月10日”。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但要求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树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吉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