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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丁旭旭与李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旭,李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997号原告丁旭旭,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冬梅,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吉明(系被告李冬梅之夫),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丁旭旭诉被告李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旭旭,被告李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崔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旭旭诉称,被告计欠原告辣椒款共计32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013年10月1日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冬梅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但被告暂时资金困难,估计到2015年6月才能开始偿还;被告不同意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只能从判决还款后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冬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丁旭旭购买辣椒,并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丁旭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辣椒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小公鸡2013.3.27李冬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冬梅拖欠原告丁旭旭辣椒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冬梅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丁旭旭主张被告李冬梅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冬梅认为,其丈夫崔吉明曾与原告丁旭旭的父亲电话沟通称,如果有能力的话争取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一部分款项,但并未承诺偿还全部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梅认可其曾口头承诺争取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对还款期限的承诺,故原告丁旭旭要求被告李冬梅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应当自2013年10月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旭旭拖欠货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