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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乘坐1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小商品市场站台附近时,被告人钟某某用刀片划开被害人陈某某的外衣口袋进行扒窃,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刑满后又流窜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人民陪审员  龚明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