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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某为了与其前妻宋某甲见面并复合,在多次威胁见面未果的情况下,分别于当日19时30分、20时30分两次在宋某甲的原居住处门口,用酒精、棉球作阻燃物,将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的姐姐)家的纱门烧燃后逃走,后两次火灾均被群众扑灭。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梁某、周某的证言,涉案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