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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欣东溢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欣东溢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深圳市欣东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二工业区77栋,组织机构代码74885359-9。法定代表人:丁文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文萍,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世纪工业园B栋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4778950-0。法定代表人:常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泉、卢舒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欣东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东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萍,被告元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东溢公司诉称:元盛公司于2012年1月9日起开始提供半成品给欣东溢公司电镀加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刚开始合作都有依约履行,但遗憾的是,从2014年1月起元盛公司拖欠欣东溢公司电镀加工费,截至2014年5月加工费为133362.32元。经欣东溢公司多次催讨,元盛公司仍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并造成欣东溢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欣东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元盛公司支付欣东溢公司2014年1月至5月电镀加工费133362.32元及利息2000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2.元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欣东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份对账单、产品外发加工单及送货单;2.2014年2月份对账单、产品外发加工单及送货单;3.2014年3月份对账单、产品外发加工单及送货单;4.2014年4月份对账单、产品外发加工单及送货单;5.2014年5月份对账单、产品外发加工单及送货单。被告元盛公司辩称:元盛公司并没有违约,相反是欣东溢公司违约。元盛公司从2012年1月起交产品给欣东溢公司加工,明确约定欣东溢公司交付期限为元盛公司发出加工产品24小时内必须完成加工,然后发回元盛公司,但合作至2014年1月欣东溢公司开始经常不准时交货,元盛公司在每批加工产品对账单上都有加入相关损失扣款,当时没有作违约处罚。2014年3月27日至31日四天内出现高达两千多件加工产品延误交货,严重的有超过一两天才交货,元盛公司不得不对该批次作赔偿,欣东溢公司付款中经过来回商讨,以2014年9月6日最终确认同意全额赔付该批次的款项,在出现严重延迟出货后,欣东溢一直存在有该现象,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出现多次延迟出货现象,元盛公司告知欣东溢公司要赔偿损失否则无法继续合作下去,但欣东溢公司拒绝回复,所以双方终止合作,之后元盛公司要求欣东溢公司按照之前相应约定进行扣款,但是欣东溢公司主张全额收取,并拒绝收取承兑发票,另外欣东溢公司也同意扣除1000元节日赞助费。被告元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赔付协议;2.损失费用计算表;3.赞助函。经审理查明:欣东溢公司称元盛公司拖欠2014年1月至5月加工费133362.32元,并提交相应月份的对账单、索赔通知、加工单及送货单佐证,其中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36846.11元,扣除2014年1月快递费428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36418.11元;2014年2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25865.42元,扣除12月T1583S/G差额3711.17元、2014年2月快递费358元、2014年2月22日报废索赔456.5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21339.75元;2014年3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50178.8元,扣除2014年3月快递费660元、T1583S/G差价2872.8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46646元;2014年4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27681.74元,扣除2014年4月快递费399元、2014年4月25日1555D/B费41元、2014年4月14日因镀金延误费4232.8元、2014年6月快递费13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22995.94元;2014年5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约定月结60天,双方确认该月的货款为6067.52元,扣除2014您5月快递费105元后,元盛公司应付款项为5962.52元。元盛公司对上述对账单无异议,但称欣东溢公司与元盛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就2014年4月14日因镀金延误费达成赔付协议,欣东溢公司同意赔偿8465.6元,另外,欣东溢公司还于2013年12月2日同意在货款中扣除1000元当节日赞助费,并提交赔付协议、赞助函复印件佐证,其中赔付协议载明:元盛公司要求供应商扣除3月27日至31日因镀金延误额外产生的费用8465.6元,叶晖在“供应商代表确认”一栏处签名确认;赞助函载明:元盛公司要求欣东溢公司提供2013年春节赞助费1000元,叶晖在该函上签名确认。欣东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只同意扣除因镀金延误额外产生的一半费用即4232.8元,但已在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上扣除,另外从未同意提供赞助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欣东溢公司与元盛公司已对2014年1月至5月的加工款进行对账,合计133362.32元,本院予以认定。元盛公司主张上述货款还应扣除3月27日至31日因镀金延误额外产生的费用8465.6元和2013年春节赞助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赔付协议、赞助函为复印件,故元盛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元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账后,元盛公司未能依约于60天内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欣东溢公司要求元盛公司支付加工款133362.3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欣东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5月加工款133362.32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元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首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