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璞与王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璞,王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26号原告:胡璞。被告:王中良。原告胡璞与被告王中良、郭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璞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美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璞起���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中良向我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王中良至今不肯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胡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中良归还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中良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中良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中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王中良尚欠原告胡璞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璞与被告王中良之间订立的民��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中良收到借款后经原告胡璞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璞借款本金8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中良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