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钱丽云与朱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云,朱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钱丽云。委托代理人:边晓燕。委托代理人:万敏。被告:朱磊。原告钱丽云为与被告朱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云的委托代理人边晓燕、万敏、被告朱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云诉称,原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浙a×××××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平时一直由丈夫张某在使用。原告夫妇和被告本属朋友关系,交情也一直颇好。2014年6月,被告向张某借车,并从原告住处将车开走。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时,被告以张某与其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夫妇多次催还车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后,以存在借贷名义拒不归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车辆尚有贷款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面临巨大的还款压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浙a×××××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这辆车一直由李某在实际使用。原告陈述是被告向其借车,被告可以提供还款协议书,当时协商的时候张某也在场。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夫妻在2013年经济拮据,购买这辆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认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并非原告而是李某,在李某无法归还被告借款的时候,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在庭审中,原告钱丽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机动车查询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车号为浙a×××××的保时捷凯宴车主。3.电话录音(2014年9月24日14时45分张某用手机打给朱磊,并对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及文字整理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4.蒋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底7月初,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到汽车城评估价格。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其不认识蒋某这个人,但认可在2014年6月底7月初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到汽车城评估价格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磊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1.事实经过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借据3张、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借款用于利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李某为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某为公司股东,张某也是实际借款使用人,李某尚有265万元借款未归还。3.转账凭证2张,用以证明被告与李某、张某存在借贷关系,所有借款转到张某名下账户。4.电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各1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的真实拥有者并不是原告,原告家庭经济拮据,张某并无经济来源。5.证明2份以及证人何某、郭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李某协商过程中,张某都在场,张某认可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去上海提车也是由张某陪同。6.车票1张,用以证明6月28日被告与张某前往上海提车。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情经过记载与事实不符,原告丈夫张某并未欠被告借款未归还,不存在逃避还款的情节;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从杭州将原告车辆借走而非上海,车辆也不是用于抵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由李某书写不知,李某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也不知情,且案外人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张某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车辆系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而非案外人李某名下,被告无权处分。本院认为证据2系书证,但系案外人书写,结合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张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与本案原告主张车辆返还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本身内容无异议,但对文字整理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文字整理不完整,且录音原话与文字整理有很多不符之处;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无经济能力,录音中原告并未陈述其不是车辆的真实所有权人,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中何某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与证言之间相矛盾;书面证明的内容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事情经过所记载的行文表述基本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郭某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所说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票仅能证明被告购买了6月28日从杭州到上海虹桥的车票,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乘车去上海,更不能证明其与张某到上海提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6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享有车辆的抵押权,故对证据5、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钱丽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浙a×××××的保时捷凯宴汽车登记在原告钱丽云名下。被告朱磊与张某系朋友关系。李某系利顺房产代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张某系利顺房产代理公司的股东。2008年底至2011年期间被告朱磊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至今尚有欠款未归还朱磊。2014年6月,被告朱磊从张某处开走浙a×××××的保时捷凯宴汽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以浙a×××××的保时捷凯宴汽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李某与其存在借贷关系现已将车辆抵债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行使抵押权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浙a×××××的保时捷凯宴汽车的所有人登记在原告钱丽云名下,原告系该车的车主,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朱磊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李某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予以抵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同时如果以车辆抵押的,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而被告朱磊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抵押权。被告朱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登记于原告钱丽云名下的车辆予以扣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丽云车牌号浙a×××××的保时捷凯宴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