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葫民终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峰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天天食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峰,葫芦岛市天天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峰,男。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法定代表人:胡金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天天食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那伟。上诉人刘建峰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天天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食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天天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建峰系葫芦岛市食品公司职工,2002年5月13日葫芦岛市劳动保障工作小组下发《关于对葫芦岛市食品公司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方案的批复》,决定对国有企业葫芦岛市食品公司进行改制,于2003年11月24日改制完毕。改制后刘建峰没有与天天食业公司签订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而是留在原岗位以月薪800.00元继续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2日,天天食业公司向刘建峰送达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刘建峰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与天天食业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愿放弃,天天食业公司将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刘建峰要求与天天食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5月7日,天天食业公司向刘建峰下发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送达书,刘建峰在通知送达签到册上签:刘建峰,终结无效。2009年4月17日,刘建峰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事项:1、恢复刘建峰与天天食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双方应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天天食业公司补发给刘建峰二倍工资,从2008年1月1日起到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止;4、由天天食业公司补交刘建峰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葫劳仲案字第24号裁决书:一、天天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建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714.94元;二、天天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建峰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0元;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建峰不服,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峰原系葫芦岛市食品公司职工,该企业于2003年11月24日改制后,更名为天天食业公司,刘建峰在改制后的天天食业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2日天天食业公司向刘建峰送达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要求与刘建峰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刘建峰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5月7日天天食业公司向刘建峰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刘建峰在通知送达签到册上签:“刘建峰,终结无效”,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该纠纷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后续纠纷,对刘建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刘建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均由刘建峰承担。宣判后,刘建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发生在2008年5月7日的劳动争议案,与2003年企业改制无关,被认定是“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纠纷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其在天天食业公司改制前的葫芦岛市食品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该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其自身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的要求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单方强制终止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故要求确认2008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赔偿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各种经济损失;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天天食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3年10月24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39期“关于市食品公司改制问题”会议议定:一、同意市商业局提出的“对市食品公司捆绑整体出售实行股份制改造”的改制方案。市食品公司改制为民营化的有限公司后,整体接受原公司4442.1万元的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原公司3961.2万元的全部债务,市商业局协助改制后的企业办理各种资产转移手续。……。三、原公司150名在职职工,按“并轨”政策解除原国有职工身份,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解除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六、原企业在岗职工自愿留用于新公司的,按需要予以留用。2008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刘建峰均已领取,每月800元。刘建峰等人的养老保险天天食业公司从2003年11月份缴纳至2007年底。本院认为,刘建峰在葫芦岛市食品公司工作时间及期限、在天天食业公司工作时间及期限、葫芦岛市食品公司改制时间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刘建峰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产生争议,引起本次诉讼。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这涉及该条中“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如何正确理解问题,关于此点,本院认为,2002年5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国有企业葫芦岛市食品公司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了改制,食品公司改制为民营化的有限公司即天天食业公司,该公司整体接收原食品公司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务,原食品公司150名在职职工,按“并轨”政策解除原国有职工身份,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解除了与原食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改制后新设立的天天食业公司并未承继原食品公司与职工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虽然改制后刘建峰仍留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且未与天天食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与刘建峰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是天天食业公司,该劳动关系是重新建立而非与原食品公司劳动关系的延续。就是说,天天食业公司与原食品公司并非同一用人单位。虽然刘建峰未在与原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亦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但这是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并不能因此否认天天食业公司与原食品公司不是同一用人单位的事实。而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只能就天天食业公司设立后刘建峰与其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另外,葫芦岛市食品公司改制终止时间以及天天食业公司与刘建峰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1月,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因此,即便在2003年11月企业改制当时天天食业公司即与刘建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天天食业公司自2003年11月起才与刘建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到2008年4月22日止,刘建峰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未满10年,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刘建峰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规定,其在天天食业公司工作的年限应与其在原食品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规定旨在遏制用人单位通过人员调动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的人员互换手段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规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其实是将“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但本案企业改制后,原食品公司已经不复存在,天天食业公司与原食品公司不是同一用人单位,且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39期“关于市食品公司改制问题”第六项明确规定:原企业在岗职工自愿留用于新公司的,按需要予以留用。所以,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故刘建峰以上述两点理由提出与天天食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产生争议后,刘建峰坚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天天食业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天食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刘建峰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00元(800元×4.5个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天食业公司应向刘建峰支付每月2倍工资,数额为4800元(800元×3个月+800元×1.5个月×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二、葫芦岛市天天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刘建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4800元。三、葫芦岛市天天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刘建峰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四、驳回刘建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刘建峰承担10元葫芦岛市天天食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