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良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喜,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良喜在本市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栋*单元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净重0.432克。后民警将被告人陈良喜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11小包,共计净重6.015克。经鉴定,该11小包冰毒疑似物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良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良喜的照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量记录、冰毒疑似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良喜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良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良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良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