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泽美(另案处理)先后于2012年1月、2012年6月起受雇于周景龙(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房内使用电脑和打印机伪造“oppo”、“vivo”、“步步高”、“lg”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至周边的手机通讯市场。2014年8月11日,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房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伪造的“oppo”手机盒标6502个、“vivo”手机盒标4002个、“步步高”手机盒标2500个、“oppo”手机机标2500个、“步步高”手机标识套装1502个、“lg”手机机标4000个,并查获用于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电脑主机3台、打印机7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亦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标贴均为假冒“oppo”、“vivo”、“步步高”、“lg”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oppo”商标由广东欧某甲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第9773708号“viv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第163448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2012年1月起,被告人周某甲受雇于周某丙(另案处理),并与周泽美(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房内使用电脑和打印机伪造“oppo”、“vivo”、“步步高”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至周边的手机通讯市场。2014年8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房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现场查获带有“opp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标6502个、手机机标2500个,带有“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标4002个,带有“步步高”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标2500个、手机标识套装1502个,同时查获用于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电脑主机3台、打印机7台。经鉴定,上述带有“oppo”、“vivo”、“步步高”注册商标标识的标贴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oppo”、“vivo”、“步步高”标贴及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从事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活动以及现场缴获物品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材料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犯罪现场的搜查情况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欧某甲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证明相关注册商标的基本信息以及涉案查获的“oppo”、“vivo”、“步步高”标贴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指认被告人周某甲受雇于周某丙,负责管理其他人员进行制造、销售“oppo”、“vivo”、“步步高”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活动以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销售价格;证人张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房制造、销售“oppo”、“vivo”、“步步高”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楼丙栋5b房有人制造、销售“oppo”、“vivo”、“步步高”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证人张某丙、马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其对从事制造、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和缴获物品的辨认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一张,证明审讯被告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第9773708号“vivo”注册商标、第1634489号“步步高”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制造、销售假冒“lg”注册商标标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查获的带有“lg”注册商标标识的标贴为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对于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甲受雇于他人,负责打印假冒注册商标标贴及具体的销售事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  阳  珂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金换(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