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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家庆与被上诉人孙耀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庆,孙耀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耀武。上诉人朱家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审理。原审法院查明,朱家庆认可其就医处为天津市中医医院一部,孙耀武为该部的负责人,天津市中医医院为法人单位。朱家庆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孙耀武从未对朱家庆进行过诊疗行为。朱家庆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孙耀武给付朱家庆人身损害赔偿10万元;2、判令孙耀武继续为朱家庆支付后续治疗费用;3、诉讼费用由孙耀武负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耀武既不是法人单位,亦不是实施诊疗行为的侵权人,朱家庆对孙耀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家庆的起诉。”原审裁定宣判后,朱家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家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孙耀武的非法行医是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孙耀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家庆曾就其在天津中医医院一部就诊而受到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02)北民初字第100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朱家庆)确与设立该一部的被告天津市中医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原告(朱家庆)主张当时曾为一部负责人的被告孙耀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朱家庆与天津市中医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而孙耀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朱家庆就其上述就诊事实向孙耀武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