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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与赵汉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赵汉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建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明,浙江帕特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汉忠。委托代理人:赵辉。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汉忠(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将原周浦老乡政府房屋底层第三间出租给被告作经营用房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500元。被告应在房屋租赁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该年租金;租赁期满,被告若欲续租,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告书面申请。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但协议期满后,被告以租金过高为由,既不愿意续签合同,也不腾退所租赁的房屋。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帕特农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强行占据租赁房屋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的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利息450元(经济损失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直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被告不应为赵汉忠,双方的租赁协议是被告签的,但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儿子即代理人赵辉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本案被告应为赵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是独立的法人,也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由双浦镇政府向其主张权利。目前案涉房屋确实由赵辉占有使用,并未支付租金,因为原告将同样的房屋租给其他人的租金要远低于被告的租金,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形成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西湖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内部登记表。证明出租房屋使用权为原告所有。3.测绘图。证明出租房屋的所在方位。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5.照片。证明被告仍在占据原告的房屋。6.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07)148号文件。证明原周浦乡政府与原袁浦镇政府合并为双浦镇政府。7.杭州市西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西编委(2007)42号文件。证明原告为原周浦乡与原袁浦镇合并后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说明案涉房屋是周浦乡政府的。证据4、5,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赵辉,并不是本案被告赵汉忠。证据6,只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双浦镇政府,而不是本案原告。证据7,与证据2冲突,证据2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证据7又证明原告为原周浦乡与袁浦镇合并后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那么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6、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甲方坐落于原周浦老乡政府底层第三间房屋用作营业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7500元,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该年租金。租赁期满后,乙方若欲续租,应提前两个月向甲方书面申请,同等价格的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自己租赁的房屋价格明显超出其他承租人的价格为由,未续签合同,也未交纳后续租金,一直占用案涉房屋。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浙江帕特农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回所占据的房屋或按原协议的内容与原告续签租赁协议。截止至起诉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也未腾退案涉租赁房屋,亦未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原袁浦镇政府与原周浦乡政府合并为双浦镇政府之后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街道资产增值保值。原告有权就双浦镇政府资产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等方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事实清楚。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一直占用案涉租赁房屋,也未交纳协议到期之后的租金。被告辩称目前案涉房屋由被告儿子即代理人赵辉占有使用,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房屋租赁协议已到期,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且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在原告发送律师函催告之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也未腾退案涉租赁房屋,亦未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并按原协议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据原告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原周浦老乡政府底层第三间(面积32.98平方米)腾空并交付给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二、赵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房屋占用费7500元,利息450元,合计79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年7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汉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