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治洪与黄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李治洪,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成,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殿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洪与被告黄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被告黄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标、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洪诉称,原告李治洪系被告黄立成的员工,2013年4月18日由于被告需要,派遣原告及其同事郭胜利陪同被告驾驶津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赶赴工作地点,当车辆途经北辰区南仓桥上时,由于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当原告躲闪左侧车辆时,发生原告、郭胜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警,并出具第1304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天津市红桥医院后又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肺部感染、肋骨骨折等。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9004.19元。原告作为被告黄立成所雇用的员工,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未予以任何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872.89元、护理费571180元、误工费5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020元、交通费396.9元、伤残赔偿金548654.4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269004.1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634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治洪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证据五、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休假情况;证据六、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相关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数额;证据七、河南郑州中院判决李培忠等诉王玉合等雇员受害赔偿案的指导案例,证明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减轻雇主责任,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被告黄立成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原告对于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相关部门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事故车辆进行的安全性能鉴定,虽然鉴定结果为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但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工作任务包含管理事故车辆,即使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也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立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主治疗支出的费用系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原告)自身存在动脉硬化,是脑梗死发生的病理基础。结合被鉴定人的病史,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过程是脑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故原告脑梗死与2013年4月19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右侧肢体肌力三级评定为某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评定为某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某级伤残;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以上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证人出庭提出意见,认为鉴定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脑梗死存在因果关系不正确,实际上原告脑梗死是因,交通事故是果。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案例分析,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过程中,未能提出充足的医学理论或实践内容对该鉴定意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洪与被告黄立成系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负责机动车驾驶及其他杂物工作。2013年4月18日由被告安排原告及其同事郭胜利陪同被告赶赴工作地点,由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津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前原、被告均未检查该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当日22时许当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本市南仓道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仓立交桥上时,遇情况躲闪左侧车辆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该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郭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该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2013年10月9日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躲闪中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次查,经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6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16天,诊断结果为:脑梗死(左侧)、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脂血症、肺部感染、无症状心肌缺血、肋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0日至6月15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7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诊断结果为:中风、脑梗死、肋骨骨折、高血压三期等症。出院后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872.89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394.84元。原告系天津市城镇户口。另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脑梗死与2013年4月19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的右侧肢体肌力三级评定为某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评定为某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某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872.89元、护理费571180元、误工费5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020元、交通费396.9元、伤残赔偿金548654.4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269004.19元的50%即634502元。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由其爱人张兆平护理,张兆平无固定工作,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平均工资主张;依鉴定意见及上述标准主张2013年7月17日之后20年护理费;按该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误工费;按每日30元主张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8日营养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且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躲闪中未保证安全,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给其雇员即被告提供的劳务工具即事故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被告称原告的工作内容包含事故车辆维修、保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所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按期保养、确无安全隐患,以及该安全隐患系本次事故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30872.98元,原告治疗内容与其损伤相符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情况以及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标准予以支持,即支持原告护理费571180元;3、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截止日期早于定残日,较为合理,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0343.40元(28559元/年÷365天×2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于法有据,其住院77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6.9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年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指数,因原告为多处伤残,原告主张赔偿指数为84%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8654.4元(32658元/年×20年×0.84);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9、鉴定费9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29297.68元。考虑双方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自身存在的动脉硬化是脑梗死发生的病理基础,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过程是脑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10%即122929.77元较为适宜,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治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29.77元;二、驳回原告李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元,由原告李治洪负担7386元,被告黄立成负担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人民陪审员 邢书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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