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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耀文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耀文,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2013年6月因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26日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福元、人民陪审员杨承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耀文到衡阳市珠晖区衡机里18号肖某某家中还钱,并进入其卧室,后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尹某某放在肖某某卧室里工作包中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盗走。次日23时许,被告人李耀文将IPAD以600元抵押在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佰通寄卖行,之后将IPAD以1500元卖给彭永祥,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35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耀文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该被盗IPAD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尹某某。为指控被告人李耀文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耀文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耀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盗窃IPAD平板电脑系段某所为,其只是参加了销赃,其认销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耀文按约到肖某某家还其欠款,因未筹到钱便离开,至当日23时许李耀文再次来到肖某某家并进入其卧室,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尹某某(系肖某某朋友)放在肖某某卧室里的工作包内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4359元)。同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耀文将盗来的平板电脑以600元抵押在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佰通寄卖行,之后便电话联系彭永祥说有一台苹果IPAD电脑要卖,7月25日彭永祥到佰通寄卖行以1500元购得李耀文盗来的电脑,被告人李耀文实得赃款1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耀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尹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耀文的供述,证实其入户盗窃苹果IPAD电脑一台并销赃的事实。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苹果IPAD电脑存放于肖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耀文去过其家中的事实。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耀文系一般朋友关系,案发当日其没有去过肖某某家的事实。5、证人王某生、彭某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耀文将盗来的电脑进行销赃得款的事实。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指证被盗电脑存放位置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报告书,证实被盗电脑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尹某某。8、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359元。9、本院2013年6月5日(2013)珠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耀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0、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李耀文抓获的事实。1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其于1985年6月28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同步影像资料,证实被告人被讯问案件事实的经过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耀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耀文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耀文辩称其只参与销赃,盗窃电脑系他人所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耀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钢审 判 员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