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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赞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马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刘某,陈某乙,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赞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雷雷,群众,系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决定在石家庄市杜北大街33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江桃,群众,系农民。2013年4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群众,系农民。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刘君英、李鸿凯,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喜朋,群众,系农民。2013年4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张某,群众,系农民。2013年4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刘某、陈某乙、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刑追诉(2014)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陈某甲、马某、陈某乙、张某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浩磊、杨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一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君英,被告人马某、陈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赵建军(已死亡)向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马某以及李健(另案处理)、马少辉(另案处理)等人借款,并达成协议约定,以洗煤厂、煤厂、铲车以及煤厂内各种设施和煤炭作为担保,在欠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一直未还。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伙同马少辉等人带领被告人马某、陈某乙、张某等人持械到赵建军所开办的赞皇县双泰矿业公司,欲从该公司运走煤炭用以抵顶债务,与双泰矿业公司的尚献科(另案处理)、“小马”(身份不详)等人发生冲突,致使双泰矿业公司的四辆汽车及铲车被砸,经鉴定,三辆被砸汽车损毁价值共计64933元。事后,被告人刘某与赵建军协商将被毁损的车辆折价抵顶了部分欠款。同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组织马某、陈某乙、张某、王东兴(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李健组织的人员持械到赞皇县双泰矿业公司强行运煤,在运煤过程中与赵建军组织的人员发生冲突,李健持自己所携带的猎枪鸣枪将赵建军一方人员吓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刘某、陈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阳泽派出所、龙门派出所证明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刘某、陈某乙、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尚某甲、尚某乙、谷某、尚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尚献科、王东兴、李健、丁剑、韩自兴、刘凡、刘李佳、杜霄亮、张建强、李兵、张建坤、马彦飞、何世朋、张忠、马少辉、贾少杨、单跃峰、李永、吴佳辉、甄岳博、孙书林、秦向阳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刘某、陈某乙、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刘某组织、纠集众人持械与对方进行殴斗,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刘某、陈某乙、张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赵建军欠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马某债务问题引发,赵建军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到赵建军煤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运煤抵债,且在第一起犯罪中,双方已经就砸毁车辆进行了和解处理,故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就砸车一事已和解处理,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赵建军借款不还,为要账双方发生冲突,陈某甲的直接目的是要回欠款而不是聚众斗殴,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两次犯罪中均系组织、指挥者,是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马少辉、陈某甲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组织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属实,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周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