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安国,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陈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马启军。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陈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陈奕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徐某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徐某、陈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陈奕欣随徐某共同生活,陈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陈某甲即与他人“相亲”。陈某甲主张因给付徐某彩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但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徐某、陈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属于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后,陈某甲即与他人相亲,综上,应认定徐某、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陈奕欣尚未满两周岁,依法应随徐某共同生活,陈某甲依法应当负担陈奕欣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陈某甲主张徐某返还其婚前给付的彩礼,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陈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对陈某甲要求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甲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遂判决:一、准许徐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陈奕欣随徐某共同生活,陈某甲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陈奕欣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称陈某甲在2014年10月20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是事实,事实上陈某甲只收到2014年10月15日开庭传票,并未收到2014年10月20日开庭传票。2、一审判决离婚错误。陈某甲与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判决离婚对婚生女儿陈奕欣成长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陈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徐某的人寿保险凭证一份。旨在证明:陈某甲在婚前给付徐某40000元礼金。陈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申请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陈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某甲是我侄子,陈某甲与徐某结婚之前,陈某甲父亲陈安国向我借款46000元,从其他亲戚那里借款20000多元。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对陈某甲提供的人寿保险凭证,徐某质证意见为:凭证真实,是徐某婚前购买,与陈某甲无关;而且徐某结婚后就把凭证带过去的。对证人陈某乙证言,陈某甲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徐某质证意见为:陈某乙与陈某甲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陈某乙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徐某的人寿保险凭证,陈某甲主张40000元为其所交,徐某主张40000元是自己所交,就该凭证内容,并不能证明40000元是谁交纳,故该人寿保险凭证与本案无关。陈某乙系陈某甲姑姑,且徐某不认可陈某乙证言真实性,对陈某乙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徐某无异议,陈某甲对“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0日,陈某甲即与他人相亲”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陈某甲与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双方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继续开庭,双方当事人对此告知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进行了开庭通知;本案的2014年10月20日开庭实际为2014年10月15日开庭的延续,属于继续开庭审理,以完成2014年10月15日开庭未进行完的审理程序,故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程序合法,陈某甲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徐某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徐某起诉离婚,徐某审理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徐某起诉离婚后,陈某甲即与他人相亲;而且审理中徐某经调解也不愿意与陈某甲和好,故一审认定徐某与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院应准予徐某与陈某甲离婚。陈某甲二审审理中提出徐某婚前收取其40000元礼金,导致其生活困难,请求徐某返还40000元。因徐某否认其收取了40000元礼金,也否认目前陈某甲生活困难事实,审理中陈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收取其40000元礼金及陈某甲生活困难的事实,故陈某甲的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