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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志德与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众源选矿厂、德力格日桑、薛金龙、刘龙、陈楚、陈作强、谢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德,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众源选矿厂,德力格日桑,薛金龙,刘龙,陈楚,陈作强,谢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德(又名刘五在),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委托代理人苏玉茂,山西恒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众源选矿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投资人德力格日桑。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格日桑,女,1963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委托代理人孟和巴图,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系德力格日桑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龙,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男,基本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楚,男,基本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作强(又名阿强),男,基本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审第三人谢强(又名亚强),男,基本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刘志德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众源选矿厂(以下简称众源选矿厂)、德力格日桑、薛金龙、刘龙、陈楚、陈作强及原审第三人谢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单久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莉萍、霍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茂,被上诉人薛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臻(亦为被上诉人众源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德力格日桑的委托代理人孟和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龙、陈楚、陈作强及原审第三人谢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力格日桑于2004年10月18日以个人财产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众源选矿厂,乌拉特前旗工商局于2005年10月19日发放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企业名称为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众源选矿厂,企业住所地为乌拉特前旗巴音花镇某某嘎查,经营范围和方式为铁石、常石、英石加工零售。2006年8月31日,德力格日桑将众源选矿厂以300万元转让给陈楚,双方约定,甲方即投资方德力格日桑在收到陈楚的转让费175万元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陈楚又于2007年7月15日将众源选矿厂以400万元转让给陈作强,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分三批次于2007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薛金龙于2010年7月15日从刘龙处将众源选矿厂以280万元转让,现继续经营。上述当事人之间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现众源选矿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投资人仍为德力格日桑,但实际投资人为薛金龙。刘志德于2009年8月至2010年期间,给众源选矿厂当时的投资人陈作强开采和装铁矿石。2010年1月至2月双方经过结算,共欠刘志德开采费、装车费(装矿石)154964元,陈作强给刘志德出具了结算单。2011年1月19日,刘志德起诉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乌前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源选矿厂给付刘志德欠款1549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众源选矿厂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刘志德撤诉,后向该院重新提起诉讼,要求众源选矿厂、德力格日桑、薛金龙、刘龙、陈楚、陈作强给付干选加工费、装车费等共计154964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刘志德按照众源选矿厂经营人陈作强的要求完成原料加工和装车工作,结算后欠工程款154964元,该款作为双方结算后承揽合同的债务,刘志德系债权人,享有因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刘志德提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欠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提及刘志德所称的欠款纠纷,所以仍应当根据债的形成原因承揽关系,而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刘志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关于众源选矿厂的转让效力认定的问题。德力格日桑将众源选矿厂转让给陈楚,陈楚又转让给陈作强,至今该选厂的实际投资人为薛金龙。多次的转让行为,均未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分析得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之间相互转让,所要求的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众源选矿厂的多次转让虽未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众源选矿厂投资人之间的多次转让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成立有效。第三,关于债务还款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德力格日桑、陈楚、陈作强、刘龙、薛金龙作为实际投资人之间的相互转让是有效的,虽然众源选矿厂的形式未发生改变,但是实际投资人却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每一次的转让均应当视为原众源选矿厂的消灭,而产生新投资人的新的众源选矿厂,该众源选矿厂仅是在形式上连续,实质上并不具有连续性。众源选矿厂在每一次转让后以其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均属实际投资人享有和承担。所以陈作强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陈作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转让前后形成的众源选矿厂及投资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众源选矿厂的每一次转让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涉及到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陈作强作为众源选矿厂的直接经营管理人及利益受益人,在与刘志德之间形成了相对主体的合同关系中,合同的履行只能是合同的双方,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的请求及诉讼。所以陈作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对刘志德关于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应从刘志德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谢强作为陈作强经营期间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受他人指派的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众源选矿厂提出刘志德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刘志德与陈作强之间结算日期为2010年1月,而第一次起诉日为2011年1月19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作强给付原告刘志德欠款1549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乌拉特前旗巴音花众源选矿厂、被告德力格日桑、薛金龙、刘龙、陈楚及第三人谢强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公告费640元,共计4039元,由陈作强承担。刘志德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第4-7号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及其在案的证据材料,也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众源选矿厂于2008年12月17日给陈作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处理该项事务,(2010)乌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作强的行为系众源选矿厂的行为,判决众源选矿厂为给付责任人,承担给付义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选矿厂转让协议书,均无法核对其真伪,却被一审法院完全采信,并且认定众源选矿厂已经转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定性错误,本案的转让行为已经涉及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有效,定性错误。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即使是真实的,自始没有通知过债权人,故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变更登记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未进行变更登记,致使社会公众无法知晓其当时所交易的对象,导致合法权益受损,这已经出现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性的后果,原审将众源选矿厂未进行变更登记简单的认定为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每一次的转让均应当视为原众源选矿厂的消灭,而产生新投资人的新的众源选矿厂,该众源选矿厂仅是在形式上连续,实质上并不具有连续性”,并将还款责任人确定为陈作强,完全否定了法律关于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众源选矿厂、德力格日桑、薛金龙给付上诉人欠款154964元,并从2010年10月24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上诉人众源选矿厂、薛金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源选矿厂是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本案中发生的债务均为陈作强经营期间产生,谁的行为应该由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德力格日桑同意众源选矿厂和薛金龙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龙、陈楚、陈作强及原审第三人谢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刘志德给众源选矿厂开采和装铁矿石。经结算,由众源选矿厂当时的经营人陈作强及其财务工作人员某某(即谢强)于2010年1月至2月给刘志德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和两张欠据,共欠刘志德开采费、装车费(装矿石)、拉运矿石费、修路费等合计154964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众源选矿厂于2007年转让给陈作强,在陈作强作为实际投资人经营该厂期间,刘志德给其加工和装运铁矿石,经过结算由陈作强及其雇佣的财务人员谢强给刘志德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据。众源选矿厂在每一次转让后以其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均属实际投资人享有和承担,所以陈作强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陈作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转让前后形成的众源选矿厂及投资人不应该对其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且众源选矿厂的每一次转让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不涉及到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的行为。刘志德上诉主张,众源选矿厂全权委托陈作强处理该厂的各项事务,陈作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陈作强的转让行为并未通知债权人,其转让无效,应该由众源选矿厂及其各投资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经审查,众源选矿厂原投资人德力格日桑于2006年就将该厂转让,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是2008年,此期间正是陈作强作为该阶段的实际投资人,受让该厂后进行经营,此期间众源选矿厂的公章由陈作强实际持有,且原投资人德力格日桑对该授权委托书也不予认可。陈作强的行为是其经营期间作为实际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至于其后续的转让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投资人对众源选矿厂的转让,并不是转让其经营期间的个人债务。综合上述分析,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投资人个人所有,当企业脱离原投资人甚至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原投资人仍可享有对其经营该企业期间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清偿其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产生纠纷,如属原投资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志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上诉人刘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张莉萍代理审判员  霍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