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在延津县平安大道与西安大道交叉口,邵长雨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邵长雨、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邵长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李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定如下:将李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