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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异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何铁成与申请执行人李桂珠、被执行人吴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铁成,李桂珠,吴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异字第78号异议人何铁成,男,汉族,1965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桂珠,女,汉族,1966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于之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建青,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系申请执行人丈夫。被执行人吴体兰,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桂珠与被执行人吴体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鼓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吴体兰前夫何铁成为被执行人,何铁成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何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量,申请执行人李桂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之敏、眭建青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铁成异议称,本院执行依据(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借款借款人系孙亚洲,吴体兰系担保人,借款并非发生在南京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物流公司)和李桂珠之间。广润物流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而孙亚洲的个人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就歇业了,公司业务与家庭收入增加不存在密切关系。故请求法院撤销(2013)鼓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李桂珠答辩称,吴体兰和李桂珠的债务发生在吴体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和家庭生活密切相关。吴体兰为孙亚洲提供的担保是为了发展孙亚洲开办的广润物流公司,该公司业务的发展和吴体兰的家庭收入密切相关。吴体兰在广润物流公司享有50%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会计,法定代表人也为吴体兰的父亲吴继兴,后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体兰的父母。广润物流公司虽然开办时间为2011年11月,但该公司在2009年11月就开始筹备了。吴体兰也是孙亚洲的债权人,广润物流公司业务的发展也有利于吴体兰自身债权的实现。吴体兰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地位等同于债务人,担保系重大事项,应当已经和何铁成商量过。鼓楼法院追加裁定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铁成的异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桂珠与被执行人吴体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李桂珠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孙亚洲向李桂珠分别借款48万元和18万元。吴体兰系上述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吴体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珠借款660000元。判决生效后,吴体兰未履行,李桂珠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吴体兰与何铁成于1994年5月31日在南京市六合区(原大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0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经李桂珠申请,本院以吴体兰在为借款人孙亚洲担保时,吴体兰和孙亚洲各拥有50%广润物流有限公司股权,且担任会计工作,该公司的业务发展与吴体兰家庭收入增加密切相关,债务发生在与何铁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追加吴体兰前夫何铁成为被执行人。何铁成不服,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听证中查明,广润物流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现股东为孙亚洲45万元,张爱军5万元。该公司发起人股东为吴体兰、孙亚洲,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各持有50%股份,出资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2012年6月1日,吴体兰将持有的50%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吴继兴(吴体兰之父),孙亚洲将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莫玉珍(吴体兰之母)。2013年5月20日,莫玉珍以25万元将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张爱军,吴继兴以25万元将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孙亚洲。江苏远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亚洲,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5月16日)。(2013)鼓民申字第46号案件2014年1月3日的听证笔录记载,吴体兰在该次庭审中陈述,孙亚洲是远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是会计,07年开始在该公司任会计。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因是物流公司有业务需要用钱,不懂法律,所以提供了担保。(2014)盱管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吴体兰诉称,被告孙亚洲在南京开办广润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受聘任会计,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以发展公司业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因公司未如被告发展起来,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出的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异议人何铁成为证实广润物流公司未营业,向本院申请调取广润物流公司在税务机关的纳税凭证。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吴体兰和何铁成的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处理部分载明:女方名下有125万银行存款,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有鼓楼区XX北路XXX号1302室、六合区大厂扬子XX村XX幢XXX室两处房产,归男方所有。其他未列资产归男方所有。本院以(2013)鼓执异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被执行人吴体兰、案外人何铁成2012年8月30日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分割部分。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2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何铁成诉讼请求”。后何铁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以(2014)宁民终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铁成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铁成是否为吴体兰的担保之债承担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吴体兰为孙亚洲与李桂珠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期间,吴体兰和孙亚洲同为持有广润物流公司50%股权的股东。但孙亚洲、吴体兰和广润物流公司均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孙亚洲的借款,不能等同于广润物流公司的借款。吴体兰为孙亚洲的借款提供担保,亦不能等同于为广润物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吴体兰在本案中承担的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本案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吴体兰的个人债务。本院追加何铁成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因何铁成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要求调取广润物流公司纳税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9月15日的(2013)鼓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武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