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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与赵萍、王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赵萍,王经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172号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号。负责人徐长太。被告赵萍,居民。被告王经山,居民。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事通事务所”)与被告赵萍、王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萍、王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通事务所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赵萍在原债权人刘传明处赊购轮胎价值10000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赵萍又在原债权人刘传明处赊购轮胎价值4080元,该笔欠款由被告王经山提供担保。2010年7月8日,刘传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8月18日通知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萍给付原告欠款14080元,被告王经山对其中的408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萍、王经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赵萍在向原债权人刘传明处购买轮胎欠下货款1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刘传明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传明现金(小写)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被告赵萍在欠款人处签名,案外人徐余良在担保人处签名。2008年9月22日,被告赵萍又在刘传明处购买轮胎欠下货款408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刘传明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传明现金(小写)4080元整,(大写)肆仟零捌拾元整”。被告赵萍、王经山分别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7月8日,刘传明与原告万事通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8月18日通知二被告。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邮政专递详情单一份以及原告负责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萍在原债权人刘传明处购买轮胎欠下货款14080元未付,被告王经山对其中的4080元欠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传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发生效力,被告赵萍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经山自愿为被告赵萍的4080元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该部分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萍给付欠款14080元,被告王经山对其中的408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赵萍、王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支付欠款140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进山王经山对上述债务中的40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萍、王经山负担(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