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x与马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马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655号原告张x,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马x,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泰和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诉讼。马x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9时5分许,我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至朝阳区东坝中路驹子房北小口被马x驾驶的京x号车辆由南向西转弯中撞倒。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区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马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我四颗牙齿松动脱落,医生建议拔掉后重新种牙。经查,京x号车辆在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投有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马x、英大泰和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73元、误工费2000元、牙齿治疗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要求英大泰和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x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英大泰和北分公司辩称:京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该车事故后未报案,我公司未正常处理该案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9时05分,马x驾驶京x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驹子房北小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撞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050.46元。2013年10月17日,民航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冠折露髓”,在原告当日的门急诊病历手册上载有:“上前牙被车撞伤,冠折露髓,松,上下唇肿胀,上唇系带处0.5cm撕裂伤口,下牙无异,冠碎裂”,“右肋、右小腿外伤疼痛3小时余……右小腿右肋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挫伤”。原告提交2014年3月16日汇康民族医院口腔诊疗中心诊疗费缴纳明细单,显示治疗项目为拔牙(左侧第2、3颗)、桩核钉一枚(左侧第1颗)、根管治疗、镶上颌烤瓷牙(左侧第1、2、3、4颗),总金额为4200元,其称因正规医院费用高,担心找不到侵权人得不到赔偿,所以在一家私人医院进行的治疗,没有发票。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休假八天,同时提交2014年11月26日北京皖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技工,工资每天300元。原告称其电动车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坏,马x将电动车拿去修理,一直未返还,为此,原告提交2012年3月17日购买电动车的发票,金额为2100元。经查,京x号车辆在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手册、缴费明细单、收入证明,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x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马x和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京x号车辆在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英大泰和北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x承担。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050.46元,超出部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需要病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牙齿治疗费,虽然此项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但结合民航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可见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侧第1、2颗、左侧第1颗牙齿冠折露髓、牙齿松动,其在汇康民族医院口腔诊疗中心进行的治疗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照4000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此项费用属于事故直接导致的医疗费支出,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称电动车被马x拉去修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事故造成两车撞损的结果,本院结合电动车购买的时间酌定财产损失为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医疗费一千零五十元四角六分、牙齿治疗费四千元、电动车损失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马x负担(已由原告张x预交,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更多数据: